《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王礼仁(5)
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婚姻纠纷的尴尬与无赖。
我收集了数百个婚姻行政判决案例,可以说,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弊端和问题举不胜举,限于篇幅,只能举其二、三。
(三)放弃选择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一种失策
由于“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是必然选择。而解释却弃之不用,这是是一种失策,也是一种遗憾。
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不仅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对于相关的婚姻诉讼(包括离婚和婚姻无效或婚姻不成立反诉等)可以合并审理,集中解决,“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04期》以及于《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和2010年第11期、(《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等文中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四)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定性为行政案件的根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的说明,之所以将登记瑕疵纠纷定性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这个理由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1、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
理论上一般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也不错。但更准确地说,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婚姻宣示”行为。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出具公示证明;从国家或登记机关来讲,则是履行证明(证婚)职责,即国家法定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予以公示证明。因而,不能把婚姻登记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国家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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