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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虞青松(3)
纠正。
可知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
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
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
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事件可以是自然的
,也可以是人为的。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可以是行政主体作
出的行为,也可是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
(2)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
体。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既有权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
自由。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作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
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义务履行。整个过程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没有任何的随意
性。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
定的某种资格。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
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
(3)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地确认

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地,也可以是被动的。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
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
,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
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
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

二、行政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1、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确存
在行政相对人。如《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式。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在行政复议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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