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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虞青松(4)
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数量上的不特定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
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
为不可诉。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
于谁是可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人很难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归结
到一点,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拥有诉权,他们的诉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有待
于学者探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已纳入复议范围,从
而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复议中的地位,但是该法并没有给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
规定“出口”,假如行政相对人不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处理,该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就该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该规定形同虚设,违背了自然公正原
则,因为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成了“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
护。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
2、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
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
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
3、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可分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行政
相对人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应当履行的普遍性义务,如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
利益维护,这时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行政相对人,称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另
一类是对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时只有具备特定身
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称为特定行政相对人。
这种划分方式对突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行政
诉讼只局限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即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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