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秦前红(15)
从西方国家宪政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来看,法治和宪政建设后跟进的国家,应该有一部正当的成文宪法。当成文宪法与社会变迁发生冲突时,不固守宪法的刚性特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宪法的变迁,也是宪政国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启示。而宪法修改,则更是一种被证明成功的制度选择。在十六大后,中国的经济改革、政治体制变迁以及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已在人们的期望和预料之中。当社会发生变化和宪法的拖后可能造成社会变革的合法性危机时,修改宪法是必然的选择。在采取何种方式修改及修宪内容众说纷纭时,我们以为部分修改可以克服全面修改和重新制宪所造成的种种弊端,维护宪法的权威,延续并加强人们初步建立的法治和宪政意识;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应该尽量关注公民权利保护不足这一宪法缺陷,当前首先要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总之,在我们这个崇尚理性万能并深受其害且宪政建设刚刚起步的国家,我们认为,必须克制理性万能指导下的毁灭和创造的欲望,充分认识到“支配我们行动的大部分规则,以及从这种常规性生成的大多数制度,都是对一种‘不可能性’进行调适的产物;这种不可能性指的是,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有意识的考虑到所有渗入社会秩序中的特定实事”。[65]我们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尊重人类社会进步所型构的自生自发秩序和制度序列。既定制度的不适是规范与现实紧张关系的恒久伴生物,人类自然而然的会依靠文化演进所形成的抽象规则来调适和润滑这种紧张,一味地依靠革命式的全面修宪来缓解、消融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必然会忽略对社会内生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其结果是宪法虽然在文本上做到了与时俱进,却丢失了宪政文化的支持。
[1] 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强调法治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这些原则体现了自由和平等的基本精神。《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强调法治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依据具有普通适用性的法律原则。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认为法治国家应颁布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并保护公民权利,还特别强调国家侵犯公民权利时的赔偿义务。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德里宣言》,将各国法学家对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为三条原则,特别强调法治不但要限制政府权力还要保障政府的有效性。除了几大权威辞典和《德里宣言》对法治认识不一外,学者们关于法治的论述更是观点纷呈。如戴雪、哈耶克、拉玆、富勒、所罗姆、莫尔、沃克、罗尔斯分别提出了有关法治的三到十二项准则。参见高鸿均:《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6-632页。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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