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秦前红(17)
[24] 参见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
[25] 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6页。
[26] 参见马起华:《宪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7页。
[27]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8] 参见徐祥民:《演进的法治》载《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李应森:《八二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循序渐进》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29] 原有宪法中被修正案方式修改后的规范是否依旧有效,在中国和美国的情况略有不同。在美国,每条修正案中的规范独立存在并可独立适用,只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修改的规范不被适用,只具有形式上的效力,而无实效。中国尽管也采用修正案修改的方式修改宪法,但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作为宪法文本中相应规范出现。因此,被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与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相结合后发生效力。
[30] 参见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322页。
[31] 如宪法对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私有财产权和公民迁徙自由缺乏应有的保护。
[32] 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33] 参见秦前红:《这次通过修正案的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胡锦光:《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技术与规范性评析》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34] 参见莫纪宏:《制定一部继往开来的新宪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30日第2版。杨海坤:《应为全面修改现行宪法做充分的理论准备》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
[35] 苗连营:《关于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载2002年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学术研讨会所编制的论文汇编,第72页。
[36] 如范忠信认为三次修宪最大的缺陷之一是“没有把修宪的中心放到公民直接权利的宣言和保障上,而只是在权利原则甚至国策方针的宣示上做文章”。周永坤认为现行宪法最大弱点只是“突出权力宣示而极少权力行使规则和权力牵制规则,仅有的几条权力牵制规范又由于缺少程序性规范而成为具文”。林来梵认为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犹豫,规范性不足”。参见范忠信:《直接权利与修宪》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周永坤:《从宣示性宪法到法律性宪法》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林来梵:《为宪法呼唤规范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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