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秦前红(5)
具体讲来,全面修改试图在时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在坚持立国基本价值的前提下并从这些价值出发全面规划未来社会的发展。对理性持绝对的自信,是全面修宪的认识论前提。我们可以从宪法制定和全面修宪的比较中洞察到这一点。除了是否受法定程序限制外,全面修宪与宪法制定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宪法制定的首要任务是确定一国的立国精神,即根本政治制度、根本经济制度以及根本的教育文化制度,而全面修宪则是在立国精神指导下的规范变迁。[24]但二者在对理性建构能力的推崇方面貌似神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制宪权的独特价值在于它是人类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政治社会的逻辑中介。作为制宪权结果的宪法当然具有独特的国家价值。它是立国的政治宣言,也是建国的基本纲领。[25]制宪活动就是运用理性建构一个力图实现自由和权利受保障的社会的努力。宪法是一个宏大叙事背景下理性演绎的产物。这种宏大叙事或者是一种先存的超验的自然状态,或者是一个将来会实现的大同世界。宪法制定将这一宏大叙事笼缩为几条基本原则。全面修宪则是根据时势对这些基本原则的又一次理性演绎。正是基于宪法制定和全面修宪在认识论上的亲缘性,有学者认为,全面修宪不啻是废弃宪法,那不是修宪,而是制宪。[26]
全面修宪的这一认识论前提以及修宪权和理性逻辑演绎的特征,直接决定了全面修宪所具有的另一特征,即对全面修宪的结果(新公布的宪法文本和规范内容)的评价只能寻求立国精神的支持,而这一精神并未获得任何位阶在新宪法之上的实在法载体。建构理性主义色彩甚浓的全面修宪,在运作中只能取原有宪法的精神并据此全面规划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因此,全面修改后的新宪法当然取得了旧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存在任何依据实在法对新宪法进行规范评价的可能。
反观部分修改,其认识论基础和修改结果的评价依据与全面修宪大为不同。部分修改是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现部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去甚远时,对这些规范进行修改的活动。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规范是社会变革的合法性依据。宪法要实现对社会活动的规范功能,必须从文本走向现实,形成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在宪政建设较为成功的国家,这些制度会促使生活其中的公民和团体的发展胜过生活在另外一套制度下的公民和团体。但什么样的制度会在竞争中胜出,并不依赖于理论上的论证是否缜密以及这一制度覆盖的地域、人口和跨越的时间度,而在于该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表现出较优的效绩。除此之外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还应该将其置于已存在的一套制度序列之中。“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27]之所以如此,只是因为任何心智尚无足够的能耐在砸碎一切制度框架后对组成这一制度框架的任何部分进行评价。部分修改是在尊重现有制度框架合理性的前提下,根据实践理性对部分规范加以评价并决定废存的过程。显然,部分修改隐藏着一个与全面修改极为不同的认识论前提:任何心智都没有而且永远不可能进化到足够的理性阶段,从而可以全面掌握各种情势来评判某一制度的优劣。这是一种有限的理性观。这一认识论上的差别,恰是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分野的根本点。在宪政实践中,部分修改之所以为大多数国家所青睐,就在于这一方法表现了对一个既存制度体系的应有尊重,避免了砸碎旧体系后因人类知识的有限而陷入不知所措之中。事实上,八二宪法后的三次修正案修改的绩效也证明了这一认识论的科学性和这种修宪方式的合理性。这三次宪法修改体现出一种循序渐进的特点,恰恰体现了法治的演进性特征,同时也说明法治之法并不是短期内可以修得来的,也不是通过一次谈判或者协商就能建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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