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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修改抑或部分修改——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秦前红(6)
根源于部分修改的认识论基础,对部分修改后的结果除了可以进行价值评判外,还可以进行规范评价。部分修宪时,原有宪法的部分规范被修改失效,但大部分规范依旧有效。[29]故此,可以据此对修改后的规范作一规范评价,如规范之间是否协调等等不一而足。但在全面修宪时,这种规范之间的协调性评价只能在同时生效的规范之间进行比较,并不存在两个生效时间具有等差的文件之间的比较。
除此之外,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还存在着一个重大区别。众所周知,对宪法是否可以进行修改,理论上经历了一个从不能修改到可以修改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的认识过程。[30]对宪法修改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修改程序、时间和范围等三方面。现代宪政国家的实践表明,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规范评价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宪政建设的重要一环。宪法修改活动也必须接受合法性的追问。如前所述,全面修宪必须尊重立国的基本精神并在修改结果中对之加以规范表现;对于全面修宪的结果只能进行价值评价,评价的标准是立国的价值追求。当发现新宪法中的部分条文与这一精神相违背时,只能对立宪技术进行道德批判,不会产生法定的宪法责任,其最严重的结果就是引起新一轮的修宪呼声。而在部分修宪的情况下,如果新法的内容违反了未被修改的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的基本精神,则会产生违宪责任,进而致使有关修宪活动被宣布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除了具有严格形式意义上的差别外,还具有三点根本区别:一是二者的认识论前提不同,二是对修改结果的评价标准和评价类型不同,三是违反宪法修改限制性规定所引起的后果不同。



八二宪法自颁布以来就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引导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改革。她贯穿了经济建设的中心思想,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并宣称法治是治国的基本方略。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和社会在沿着宪法指引的道路和方向高歌猛进时,日新月异的社会变革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也不断对宪法提出挑战。[31] 2002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顺利召开。江泽民同志代表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六大报告再次重申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已经从革命党转变为之政党,对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中的地位予以肯定和重新定位,确定了判断政治觉悟高低的新标准,提出要保护一切合法的收入,强调扩大党的社会基础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性[32]……这些精辟论述,都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创新和发展,也大大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体、政体、政党制度、统一战线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这些理论创新必将促进社会的极大发展,同时形成新一轮的宪法规范与社会变迁冲突与整合的互动。与之相适应,我国现行宪法如何顺应这种趋势做出相应的变迁,在宪法文本中科学的反映有关内容,必将成为宪法变迁理论创新和实践跟进的发轫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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