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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刘建昆(3)
三、余论
个人信用报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确实存在大量不科学的问题。对“不良信用记录”明确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个即为重要的方面。而这者不单单是银行业或者征信中心本身的问题,也与信息利用者的素质密切相关。最后谈几个于此问题相关的问题,作为“余论”。
1、《信用报告》只是作为基础数据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仅仅相当于事实,而对事实的评判,则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国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尽管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审批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发放贷款贷为给付行政,一切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制约。以行政权为基础判读《信用报告》其行为性质虽然与商业银行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同,但是,对于“负面信息”“逾期”“恶意透支”等现象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商业银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统一,即应当以违约责任发生为准绳,这也是合理判读信用信息的唯一准绳,决不能另搞一套。
2、应当加速有关立法进程。一方面,在征信报告的判读标准方面,国家应在《征信管理条例》制定中统一规则,凡是征信利用者均应遵守,无论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抑或其他单位个人,庶几可以避免很多混乱。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如何掌握松紧(如多少违约次数才能为不良信用之认定),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但是,作为不是商业银行、而应当受行政法约束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科学标准,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其行政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两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进程才能实现。
3、对于是否放贷这一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必须给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关申请表格居然赫然写着类似“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放贷,不得提出异议”这一类词句,以规避纠纷,是在是不明智之举。现实中,对公积金中心提起行政诉讼之案例,已不罕见。如,邵阳市中院在判例中认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使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审批权及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贷款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事实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不但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于社会保障机构,退休人员对于退休金有疑义的,也应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乃是行政权。在这些并非政府机关的“法律授权组织”面前,每个人,不论公务员、法官、大学教授,还是企业、银行业员工,都是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才是最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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