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思考/刘鸿泉(8)
三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四是自行侦查终结后可以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五是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调动公安机关办案力量予以配合,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
有了这样的规定,自行侦查才是真正的侦查,公诉引导侦查才具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
六、调整侦查管辖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改革的核心
侦查管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上的职责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侦查管辖,应当是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工,比较符合实际。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各家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是侦查管辖上的职责不清,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明显缩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在执行侦查管辖规定中出现的问题,于1998年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限制解释,对渎职犯罪主体的范围缩小到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这样以来,虽然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准确地讲应当是罪名)没有改变,但是,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犯罪主体大大缩小了。这样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侵犯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是一种违宪的无效解释。另外,上述规定还对一案多罪名案件的侦查管辖作出规定:“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管辖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这样的规定并没有解决公安、检察在一些复杂案件上的侦查管辖职责问题。
二是检察机关自身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法律授权贯彻不力。这样的规定虽然是原则性的,但的确是法律授权给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根据这一法律授权作出具体的实施规定,说明重视和研究还不够。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检察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实际上等于放弃了这项权力,这不能不说自我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对诸如高级干部非正常死亡等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介入,但由于我们自身在执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不敢监督是根本原因。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