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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思考/刘鸿泉(9)
三是公安、检察两家侦查工作量发生倾斜。实际工作中,一方面公安机关常常抱怨警力不足、案子多,破案率低;一方面检察机关个别地方因为线索少、立案少而千方百计凑数立案,即使立案,仍然有一部分因为撤销案件而未进入审判程序。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 件 人,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 人,提起公诉 人[5],公安机关办案刑事案件的数量约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数量的25倍。2007年天津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442件477人,人均办案1件左右,而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10234人,提起公诉12962人[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数量仍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数量的25倍左右,况且未破案件和立案后直接撤销案件的还有相当数字,但是,公安机关从事刑侦工作的人数不会高于检察机关从事自侦工作人数的25倍。这些数据说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人员人均工作量要明显超出检察机关。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提出侦查管辖权的概念,并专门规定侦查管辖制度,与审判管辖分开,明确规定侦查主体、侦查级别管辖、侦查地区管辖、侦查管辖的有关原则等[7]。
二是明确职务犯罪的法律概念,将所有职务犯罪案件划归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对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重新作出解释,使其符合原立法原意;对于单位犯罪,以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为宜。通过这样的调整,以达到公安、检察侦查工作量的大致平衡。
三是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除作出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当作出灵活性规定,即“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有权进行协调,并指定侦查管辖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管辖实施监督,对认为管辖不当的,应当纠正,通知侦查机关执行”[8]。
六、对本文检察机关侦查权理论的综述
根据以上阐述,笔者认为,有关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理论有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定位,应当有利于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改革的总要求,应当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独特作用,应当有利于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二是检察机关侦查权从内容上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检察权中的特别侦查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中的一般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自行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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