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监所检察监督实效的法理思考/郝建宏(4)
二、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目标的追问及其检察人员工作适应性考察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国家政体中具有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作为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检察职能,行使相应的检察权。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着监所检察监督的根本任务、工作目标和监所检察监督原则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决定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由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决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是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各项检察权能来实现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业务部门,其行使监所检察监督权,包括监所检察部门自行侦查职务犯罪等案件过程中行使的侦查权——即便同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同属于刑事侦查权,但其形同质不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权——其是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目的服务的,属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为此,监所检察部门通过依法行使各项检察权能以履行本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责,即监所检察监督职责。由此,决定了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任务、监督原则都不能偏离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不能偏离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
(二)、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特点视角下的人员素质问题
首先,监所检察的监督内容和监督对象具有广泛性。在监督内容方面,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且对劳教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活动及其管教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监督对象上,不但包括各个监管场所,而且还包括对社会服刑人员负有考察责任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管教活动进行监督,且监督难度较大。其次,监所检察的职能具有综合性,监督业务纷繁复杂。与职能的综合性相比,监所检察监督的法律资源配置严重匮乏,具有极不对称性,其严重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职责的履行。第三,监所检察监督具有艰巨性,其艰巨性不单纯决定于以上两个特点和生活艰苦等方面,最主要的还在于监督对象主体是司法人员和办理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人员是违法犯罪的被监管人。工作中所涉及的司法人员具有很强的反监督和侦查的能力;被监管人在人格方面具有多重性,一方面表现为狡诈和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其又是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的弱势群体,属于受保护的对象。第四,监所检察监督具有主动性。对于监所检察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各项检察监督职责的履行和处理,必须积极应对,快速反应。监督工作的千头万绪和复杂性,决定了监所检察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业务功底和较强的监督能力。以上所反应出的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客观要求和监所检察实践所形成的反差具有扩大的趋势。这其中虽有其他方面的诸多原因,但监所检察人员素质有待迅速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人员素质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其中既有客观因素的存在,也具有单位人员配置、组合的因素,以及检察人员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