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王礼仁(5)
(三)分割婚内财产的理论基础是非常夫妻财产制而不是物权法第99条
解释第4条规定了婚内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法在解释为什么要规定第4条时指出:“现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3]很显然,高法是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第4条的解释依据,只是增加了需要有“重大理由”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我认为,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解释第4条的依据,也是不当的。解释第4条的真正根据应当是“非常夫妻财产制”。因而,应当援引非常夫妻财产制原理,而不是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之法理。
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法律设置非常财产制目的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前提下,依法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分别行使权利,以保障夫妻一方财产利益不受损害,同时维护交易安全。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情形,正好符合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征,应当适用该法理。实际上,如果大胆一点,还可以在解释第4条中直接使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如关于家事代理、亲子关系推定等,婚姻法都没有规定,司法解释都直接作了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又何尚不能呢?
同时,单纯分割共同财产,而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分割财产的意义不大,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双方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共有关系。因而,单纯分割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有的共有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只有非常夫妻财产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解释立场错误
解释立场错误,就是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有机结合或衔接。
这类解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错误解释,只是立法者所站的立场不同罢了。因而,这类解释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过分地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如解释第7条[4]、第10条[5]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的个人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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