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王礼仁(6)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 “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按照物权法的“公式” 套用按揭房屋,在形式上看好像颇有法理根据,但所谓合同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物权,实际是一种“虚物权”,如果婚后不付房款,其房屋最终必然丧失。解释既忽视了物权或财产形成的本质属性,更忽视了身份财产的特点,把婚后共同投资(包括婚后投资占70%以上)的房屋都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这不仅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在法理上也并不像有些人物权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毫无破绽。这里只举两个点说明:
1、既然解释认定婚后另一方投资为债权,那怎么又规定离婚时,“对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不规定直接按债权处理呢?这岂不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吗?即债权性质,按物权处理,使债权与物权纠缠不清。
如果规定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的,房屋增值也当然是个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增值呢?如果房屋降价后又怎么处理?既然认定婚后一方付款为债权,就只能按一般债权处理,不能考虑房屋增值。而解释在定性与处理上的自相矛盾,实际上是其定性错误而无法适用具体情况或不能自圆其说时,而作出的一种自我否定性规定。
2、解释没有区分“期房”与“现房”。对按揭“期房”来讲,没有取得产权,仅从物权形式上考察,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根据明显不足。即使“现房”按揭,所谓取得了物权(产权)也是一种“虚物权” 或“有限物权”(不完整物权),它与非抵押物权不能同日日语,这是所有人都明白的道理。因为对买房者来说,通过分期付款的按揭方式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含义有二:一是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付款;二是在付清房款前,房子的所有权被“按”着,待付清房款后才能“揭”(取)到手。也就是说,在房款没有付清前,房子被抵押权人“按”着,买房者不能拥有实质意义上的产权或完整物权。相反,如果买房者违约,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房屋。因而,如何破解通过按揭方式的“变戏法”所获取的形式主义物权的“迷宫”,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解释只看到物权的“皮”,而不见物权的“质”。把“首付”等同于物权或产权,把本来相互关联的债权与物权截然分离,忽视房屋被抵押以及购买房屋取得其物权的实质要素,即购房投资对房屋产权的影响,特别是把这种没有取得完整物权的房屋,按照一般物权公式适用于身份财产,则更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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