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官职业化建设/张弘默
谈法官职业化建设
张弘默
我所理解的“法官职业化”简而言之就是法官这项职业的专业化。“法官职业化”这个概念的提出有其内在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环境,这是因为:一方面是法官这项职业的特定性质决定了它必将走向职业化道路;另一方面,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必须相适应一样,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必须同当前的法制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法官是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助的唯一对象,他必须能够对向他求助的公民实施救助。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要求法官具有更专业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来胜任审判活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标志。
一、对职业化法官的理解
一名职业化的法官,他首先要对法官这个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官是人民法院(国家审判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是:(一)国家权力机关。(二)国家行政机关。(三)国家审判机关。(四)国家检察机关。以上四个国家机构之间在形式上是并列的,同时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地位、产生办法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有效地进行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
在我国的法制现实中,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机制、管理方法及人员编制从以前的完全适用于审判机关,到现在的行政管理模式和《法官法》并列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审判机关的法官和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职务升迁等各种原因可以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流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人才的流失,而公务员到法院之后又需要重新进行学习和培训,从而在人力和物力资源上造成浪费。另外,象行政机关组织的干部下乡、扶贫救困等活动也经常从法官队伍中抽调人员,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还是“国家机关干部是一家”的传统观念在作祟的缘故。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审判机关的首要工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行政干预的现象。另外,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机关和外界之间的独立,它还包含着上级审判机关和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独立。而当前在审判机关所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下级审判机关因为怕办错案而不敢于独立地去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为了不办错案而放弃司法独立权向上级审判机关汇报、请示,这也是造成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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