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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和制度完善/樊斌杰(4)
为规避变更登记时的风险,笔者建议将公证制度引入股权变更登记当中。公证机关可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转、受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公证文书。之后,只要提交该公证文书,登记机关就能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使得登记程序更加快捷、效率,更能将其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三、完善股权转让相关制度的建议
1、股权内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主义为基调,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导致下面两大问题屡见不鲜:一为股权向个别股东移转,出现大股东控股的局面;二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移的规定。如此,都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我们建议立法者应对公司章程加入一些束缚性规定,最起码该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对外转让的条件。
2、股权外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虽说公司法对外部转让有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转让价格、转让程序等,笔者对此发表几点拙见:
⑴、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高价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若想收购股权,不得不也跟着加高自己的价格或只能选择放弃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对此,立法者有必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转让价格予以明确,如加入其他股东的异议权,并有权申请法院确定比较合理的转让价格。
⑵、《公司法》虽然规定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但通过什么程序和步骤来实现其效力,并无清晰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问题,常常出现一些股东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其他股东欲出让股权或是新进来的股东是不受欢迎的人等情况。这样,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体现。
在此,笔者建议一是完善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书面通知应载明股权购买的同等条件,并给予合理期限;另外,还需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转让方才能对外进行下一步处理等。二是仿效国外立法模式,规定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受让方,便可阻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
3、股权转让后股权交付时间的完善建议
股权交付时间的确定,关系到受让人何时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何时可以分享公司利益,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但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此项权利移转在何种情况下交付。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转让双方可以类比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但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可以规定只能在下面几种情形中择一而约:转让方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时、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如果没有约定,笔者建议以股东名册变更为交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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