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孟圣祥(8)
(二)变更登记的效力
以上案例就涉及到怠于登记时的效力问题就日本商法来看,怠于登记时区分个体商人和公司对待,并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1)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概考虑对个体商人不进行公法上的制裁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危害不大,因而免予行政处罚。(2)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除了怠于对经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消灭的登记之外,其他的绝对登记事项怠于登记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等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⑩经理人的选任及经理人的代理权的消灭对商人和交易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经理人的选任、终任均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怠于对该事项进行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通过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和商法上规定的表见经理人制度来弥补。
四、公司的注销登记
公司持续的进入和退出,是市场经济活的源泉,只有建立正常的公司退出机制,方能确保市场的效率和安全。我国确立了比较严格的准入登记制度,但是退出登记制度却不完善。《民法通则》规定,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规定,个体工商户歇业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可见注销登记并清算是主体资格消灭的前提,是企业完全退出市场的标志,《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合伙企业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事实上,我国许多公司死亡后,由于多种原因,不办理注销登记、不清算,即自行解散,或者在清算中恶意逃避债务,使清算几无完成之日,而登记法规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没有丝毫规定,这就形成了死亡企业在死亡时间上的三个不清,一是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否为企业终止时间?二是清算完毕的时间是否为企业终止时间?三还是注销登记的时间为企业终止时间?登记机关一般将注销登记时间当作企业终止的时间,故社会上有大量已经死亡却仍活在登记机关的企业,俗称“死档”企业。对于死亡企业拒绝办理注销登记的罚则,规定的也很苍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1988年11月3日发布)第六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该罚则到底是对企业还是企业负责人罚款?企业已经解散或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该罚则根本无从实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7年11月19日发布)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罚则把清算作为处罚条件,操作上很困难。由于《营业执照》具有确认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功能,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意味着主体资格消灭,那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没有清算人,还能否以原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这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2000]23号和24号函,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正是由于公司退出登记机制不健全,给市场安全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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