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孟圣祥(9)
通过对公司登记效力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行为性质的分析,现行制度确实存在相当大的不足,亟待改进。笔者提倡我国今后的公司登记宜采用“分离主义”,即公司的权利能力登记和行为能力登记相分离。国外公司登记机关的通常做法是采用事后审批制,因此笔者建议,公司设立登记主要是对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可单独颁发企业法人登记证。企业法人登记本身已包含了对公司一般营业资格的认可(即权利能力认可),无需颁发营业执照以资证明。此时企业可以进行内部管理,如人员资金的安排,但是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一旦企业真正开展业务,仍需取得营业执照,即对企业行为能力的认可。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那么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权限作出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此时,企业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仅仅丧失了行为能力,进入清算程序。若公司欲从事特殊营业项目(国家规定限营、专营项目)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综上所述,公司的登记制度给于企业准人的门槛,使企业成一个独自承担风险,以公司名义对外的经营实体。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应做好审查工作,使注人市场的每一滴血液都能够顺利,正常的流动。综合上文所提到现行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种种不足,我们可以发现,造成这些不足的主要原因均为公司登记机关过分追逐其权力的行政监管性,因而忽视了公司登记制度的服务性。我国公司法在05年就作了修改,但登记制度还是原地踏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权的干预,加强公共服务性。同时,立法部门也应给予积极的配合,适时修改相关条文,完善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
(原著孟圣祥律师,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全方位律师网www.law360.cn )
参考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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