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初探/李俊敏(7)
九、赔偿与受偿主体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条件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正确确定操纵市场行为侵权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和受偿主体,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应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对象和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处罚的对象为限。因为,超出此范围则缺乏可操作性。受偿主体的确定,应以在操纵市场行为人操纵某只证券交易价格期间买卖此证券,并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的人为限。超出此范围或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人,不能成为操纵市场侵权行为民事赔偿的受偿主体。
十、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1、操纵市场侵权行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以投资人因操纵市场行为侵权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a、投资差额损失;b、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及手续费和资金利息。
2、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a、为方便赔偿损失的计算,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所谓基准日,是指操纵市场行为揭露后,为了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对于基准日的确定,目前有多种理论标准,主要的有两种。第一种学说认为:操纵市场行为赔偿基准日,应以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作出之日为准。第二种学说认为:应以操纵市场行为揭露日起至被操纵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在内。披露日是指操纵市场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第一种学说有其合理成份,如与操纵市场行为及行为人的认定具有连贯性,但是,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往往滞后于操纵市场行为之揭发日,因此,采用这种标准必将过分延长操纵市场行为的实施日期。第二种学说以被操纵的证券自揭发之日起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为基准日比较合理。因为无论是正向操作,还是反向操作,也即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当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份100%时,即表明该证券已达到100%的换手,使处于持股劣势或未持股的投资人都有机会卖出手中的证券或买入证券。另外,按照第二种标准,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依揭露日起至被操纵市场行为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