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释明权/李健鹏(11)
3、庭审阶段。庭审的重点就是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陈述这三个阶段的质证、认证、辩论和陈述,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庭审阶段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最重要的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主要通过晓喻或发问的方式辅助当事人清晰明确的陈述案件事实,提出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据,阐述证据与主张之间的关系。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可以适时提醒当事人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并可以公开心证和法律观点,使当事人及时修正认识上的偏差或有针对性的陈述事实、提供新证据、阐述自己的法律见解。在最后陈述阶段,法官可以进行一些补充性的发问,进一步掌握当事人的真意,并尽可能促成和解。
4、宣判阶段。法官在宣判时应当公开心证,明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宣布和送达裁判文书。笔者认为,法官只宣布和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可能基于自身认知水平的有限无法理解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或者当事人虽已理解但认为无法接受。因此法官应当做耐心细致的释明工作,以通俗易懂、宜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详细释明裁判理由和依据,达到“胜败皆明”的效果。
5、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涉及当事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得以实现,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亦有诸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官在执行阶段也应当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当告知告知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等。
(五)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大陆法系各国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均不一致。德国规定了发问、晓喻和过议三种方式。日本只明确规定了发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发问和晓喻两种。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告知、提醒询问和说明三种,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解释、说明、提示等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官释明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还不统一和准确。笔者认为,在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中,应当规范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明确发问、晓谕和公开心证三种方式。晓谕一般用来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实际作用上要比发问小一些。发问更能体现公权力的性质,便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作出公正裁判。发问和晓谕只是很初步的释明,公开心证和法律见解甚至与当事人讨论法律问题,才是释明的应达之处。[31]公开心证,即法官以释明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自己内心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法律观点,使当事人了解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从而避免当事人遭受 “突袭性裁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如前文所谈到的山东昌邑市人民法院全面推行判前提示判后释疑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前后均要向当事人双方阐述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判决结论形成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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