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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傅钢(10)
(3)电子邮件的公证
如果当事人具有法律意识,在纠纷产生之前可以针对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时间等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
然而,使用电子邮件本来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一次发送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所以,事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情况肯定是少之又少。
随着电子邮件的进一步应用发展,其带来的法律纠纷将会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应该对此作出必要的准备。这要求法院在电子邮件证据的司法认定方面不仅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还需要在个案处理中积累丰富经验。
另外本案还涉及社会出版社与“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编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侵权归责条款能否对抗作为著作权人的第三人,对共同侵犯其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行为,著作权人能否只追索其中部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由于相对比较简单,很容易厘轻其中的是非,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参考书目:
1. 郑成思:《著作权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
4. 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 任风:《著作权法的阳光照耀在“榕树下”-榕树下公司VS社会出版社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载陶鑫良主编:《上海知识产权论坛》,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
6. 许春明:《质疑“专有出版权”》,《知识产权》,2002年第9期。

(作者邮编:201800 E-MAIL:mayuhappy@sohu.com TEL:021-6998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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