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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傅钢(5)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网络给著作权带来的首要的冲击应该就是这个问题。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储存方式不同,文字作品可以以数字形式进行保存,这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前所未有的容易。那么对于作品“数字化”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呢?有的学者将数字化表述为“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的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有的学者将之表述为“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储存技术进行储存,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可见,理论界对于“数字化”的定义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对作品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他们认为:一部作品通过计算机进行数码转换,并未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备创造性,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行为是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他们认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计算机可以认别的机器语言,这同将一部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不多。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的学者还是达成了共识,即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通过的<<版权条约>>中已明确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列为作者著作权的范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这场争论尘埃落定。因此,在当时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现行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是非常有洞见的,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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