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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傅钢(7)
其次,除图书出版者以外的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可以依法处分。著作权人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出版权转让给他人,则受让人当然享有专有出版权,他有权排除包括转让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著作权人也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出版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如果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则被许可人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因此,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依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享有专有出版权。
这个问题探讨清楚了,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阐述清楚榕树下公司通过合同取得了宁财神等几位作者所授予的专有出版权,当然可以排他行使,而不必花太多功夫去论证榕树下公司是否具有出版资质这一问题了,当然就更不必去去论证独占出版权等于专有出版权这一并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了。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虽然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这种提法追求噱头的意味比较浓重,事实上本案还是一个传统的合同问题,是网下对网下的人与人的关系。
(3)区分出版权与出版者权
另外,我们必须附带提一下的是,第30条所规定的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不是出版者权。出版权和出版者权,与表演权和表演者权一样,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属著作权,后者属邻接权。新《著作权法》第35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可以 算做出版者权。但是这只是立法者这样写所昭示的一种意思而已,我认为这只是出于方便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因为具体的版式设计仍是由具体的个人通过其智力劳动创作的,该作者本来也应该享有版权的,仅仅是由于该作品大多是职务作品,再加上我国传统上就比较重视出版社的利益,所以方便起见,干脆给出版社这样一种权利罢了。这样规定固然有其方便之处,但出于立法统一性的考虑,为了正本清源,廓清权利,似乎该权利也不应归属与出版社,希望再次修法时对这一问题予以考虑。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
关于本案涉及的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坚持声称:《网络人生系列丛书》是一部编辑作品,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编辑人,“对于一本享有‘双重版权’的编辑作品,出版者在出版该作品时,只要取得该书的整体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并不要求要将书中被编辑的一篇篇文章的作者都找到,而且一个个地取得其许可。”原告认为,编辑作品的“双重版权”产生于其完成之后而不存在于其完成之前,所以初始出版一部编者声称的编辑作品不适用“双重版权”的编辑作者的单一授权,应当审查原始作者或者权利继受人对编辑人的授权和编辑作者对图书出版者的授权这两方面的“双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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