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傅钢(8)
笔者认为原告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1) (1) 单个原有作品著作权与编辑作品“源”与“流”的关系
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一部分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文集、词典等编辑而成的作品称为编辑作品。编辑作品中存在着原有的“若干作品”各自的原有著作权,和作为编辑作品整体的整体著作权,这就是“双重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编辑作品只有在完成以后才产生整体著作权,产成了整体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具有整本作品的统一的整体著作权,整体著作权的权源来自收入整本作品中的现有的各篇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的合法授权和编辑作者在此前提下的进行创作与加工集结成册所付出的劳动。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源”与“流”的问题。收入编辑作品的各篇文章在编辑作品形成之前已各自存在并依法存在各自的单独的原有著作权,相对于整合的编辑作品及其整体著作权,其可以被称之为单独分散的“原作品”群及其原有著作权。当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将其原有著作权许可使用编入一本编辑作品后,编辑作者得将其相应的原作品汇入整体的编辑作品共同使用和一体使用,这就是原著作权人对于编辑人的当然授权范围,因此编辑作品完成后的整体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整体著作权时就不必再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再次授权了。对于一部编辑作品而言,似乎存在着“双重版权”,即单独的原作品的各自“原有著作权”和整体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但是我们看到的是编辑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整体著作权时并不需要各原有著作权人相对于各自原有著作权的再次的,双重的授权,因为早有原有著作权人授权在先;相应的,原有著作权人行使其对应的单独的原有著作权时也并不需要整体著作权人反向、双重的授权,因为其在先的授权范围仅包括将其原作品汇入编辑作品共同使用和一体使用,而并不包括原作品的单独使用,原有著作权人继续单独使用原有作品的正是在行使自己留下的著作权。编辑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独立使用整体著作权的权利但其无权单独使用汇入编辑作品中的任何一篇作品;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人享有独立使用其相应的原有著作权的权利但其无权使用整体的编辑作品;从此意义上严格分析,所谓“双重版权”仍然是单重版权。
(2)出版社对于其将出版的编辑作品应当合理审查整体著作权及其原有著作权的“双重授权”状况
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产生于编辑作品完成之后,而不存在于编辑作品完成之前。而编辑完成一部编辑作品,取得收入该编辑作品中的各篇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却是必要前提和必要程序。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初始出版一部编辑人自荐的、声称的编辑作品,有责任同时审查原有著作权人是否已对编辑人授权和编辑人是否已授予本图书出版者初始出版该编辑作品的权利。这是出版者必须尽的职责和义务。因为如果没有各著作权人的先授权,编辑人对出版社的授权就是无源之水。而无权可授就擅自授权不仅是无效授权,而且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未加审查和未尽应当的审查、关注义务而接受无权可授的擅自授权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放任出版社以此为抗辩而不予追究,势必造成侵权现象满天飞,出版秩序混乱不堪的局面。所以,对于一部具有合法权源并且已经正式出版的编辑作品的使用或者再次出版,只需取得其整体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就够了,的确不必要再找其中一篇篇原作品之原有著作权人的直接的再授权。但对于初始出版一部编辑人自称编辑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承担审查前述“双重授权”的责任。未尽合理审查、合理关注责任的图书出版者,对因其出版的编辑作品而致生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侵权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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