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傅钢(9)
本案中法院认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这是法官在本案中通过判决给出的出版社审查义务标准,必将会给以后类似的案件提供示范,为维护出版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问题
对于电子邮件的可采性,也就是它是否可以成为证据这一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即使是对证据要求非常严格的英美国家都顺应形势承认了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知,电子邮件是书面形式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书面证据。但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可以采用。
(2)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来考察法院应该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①发送人和接受人分别或者都不承认发送或收到该诉讼电子邮件。
根据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到相关的背景资料,如可以确定是由哪一个IP地址发送和接受的(IP地址是全球认可的计算机网络标识方法,由32个二进制数组成,具有惟一性)。这个IP地址,有可能是一个点,也有可能是一个中介——如网吧、计算机房、学校的局域网等。如果局域网有一个管理电子邮件的服务器备份的话,同样是可以查出是由哪一台计算机在特定的时间发送和接收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则只能保证可以将使用计算机的人的范围排除到最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结合别的证据予以最终的认定,如谁会上网、谁有可能上网等。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1996年发生在北京某大学的学生甲以学生乙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美国大学留学邀请的E-mail,致使学生乙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而最终侵权人的确定就是采取的这种方式。
②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存在争议
相对于上一种情况而言,实践中对电子邮件内容的争议可能更为常见。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这些行为给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带来很大的不便。一般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是比较低的。正因如此,在本案中原告轻易就否定了被告所提出的电子邮件证据。为了解决电子邮件取证难的问题,需要通过协助调查义务人来作为双方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证据。网络服务提供商、专家或者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在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可能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担当这一角色的话,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中立,对往来的电子邮件进行备份并保存一定的时间,甚至包括对应的义务规定(邮件的真实完整和未被篡改过的证明、存储最短时间、相应的惩罚措施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证明在诉讼中的效力才会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这方面可以借鉴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的立法设置。另外我们也可以请专家或者鉴定机构鉴别电子邮件是否被人为篡改过,通过采用庭上演示的方法来确认双方诉争焦点。这时候,鉴定机构和专家证人就被视为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必须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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