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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郑坤山(15)
关于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受欺诈行为损害的客户以及受损的交易相对人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在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时,以赔偿作为主要救济途径,一般不考虑恢复原状,即撤销欺诈所致的交易关系。[1]
四、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
关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我们必须通过司法实践逐步总结出一些方便投资者实现自己权益的制度,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再通过立法加以确定。至于具体的实现机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 和解先行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和解对投资者而言,可减少诉讼成本且能早日获得利益;对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减少诉累压力;对法院而言则可提高审判效率并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嘉宝案和红光案的和解结案就反映了这一点。在美国,据统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年内结案的仅8%(通常被法院驳回),两年内驳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内结案的仅占所有案件的39%,其余的都在三年以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投资者维权成本之高昂,为了减轻讼累,美国法官也尽量鼓励诉讼各方和解。从长远来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途径很多,除诉讼内调解外,还有当事人自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内调解等方式,因此,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应建立立体的调解框架。[2]这些应该由法院及相关机构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完善。《1-9规定》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一规定从某种意义上亦反映了和解先行的趋势。
(二)完善现行诉讼机制
《1-9规定》第三章(第12条至第16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只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简单重复,没有具体化的规定,更不用提有什么创新的举措。比如其第14条规定:“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其共同诉讼仍然是人数确定的诉讼。
从理论上讲,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曾在一次论坛[3]中说过:“英美法比较灵活,……不仅更重视实用,亦重视商业里面的需要。应该说,只要有商业的需要,它们就会在制度上有所规定。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两个挑战面前,往往英美法有时能更好解决问题。”他还举例说:“就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三条,德国民法典也只规定了十几条,而参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有九百多条,它们并没有按照严格的体系被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但是在符合生活需要或者说人的生活关系中的需要的基础上规定的,并不考虑它到底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比如说恶意诉讼,在大陆法系你能说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吗?但在美国,法律上或判例中就有规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我们应该充分吸收英美法系上的对我们来说行之有效的制度。”笔者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正是这样一种我国在考虑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时应当充分吸收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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