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试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郑坤山(16)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丰富和发展。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1]美国1997年1月6日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四项条件:(1)集团一方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共同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4)代表人能公正和充分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2]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比,在以集团名义起诉的许可性和判决的扩展性上有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人数确定的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权利人如果在法院公告期间内没有明确向法院申明退出该集团,那么就视为参加了该诉讼,不必另行起诉,其采用的默示承认原则。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较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大。第二、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对未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第三、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商定;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3]
正是以上三方面的差别,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证券市场纠纷时存在以下缺陷:首先,由于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而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众多,让受害人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败诉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律师费用,使得许多中小投资者实际上不可能行使诉权。而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人数不确定时,判决仍然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如果集团一方获得胜诉判决只可能存在多余的利益无法分配的情况;如获败诉判决,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一般有律师承担。美国集团诉讼代理律师一般采胜诉取酬制度,如胜诉,律师可从赔偿中获得较高的酬金,如败诉,则由律师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就单个投资者来说,其因证券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很大,其本身诉讼动力已经很小,如果还给其诉讼增加障碍,就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其次,由于判决扩张方法上的限制,一些权利人在没有及时进行登记而被排除在先前的代表人诉讼中,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既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第三,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性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息事宁人。[1]正是鉴于这几方面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吸收集团诉讼中的合理因素,完善我国现行的证券诉讼机制。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