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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梅瑞琦(12)
[14]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333页。
[1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6]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3页。
[17] 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270页。但是,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的场合,将当事人间发生的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视为“返还财产”,显有牵强。关于此问题,后文将述及。
[18] 如我国学者杨立新先生就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进而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19]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0] 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先生对此曾发表评论,认为“按无效行为之效果,各国立法例皆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参见李宜琛著:《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336页。虽然如此,但是现实操作有时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法国法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有权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相对方返还已为给付,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于1974年11月18日判决中确立的原则(买受人如果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或无法将标的物以合同履行时的状态予以返还,则其应按接受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予以返还)与法国民法典第1379条、第1380条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吻合。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5页。
[21]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3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在有溯及力的情形,恢复原状有恢复原有状况与恢复应有状况之分。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即采恢复原有状况的观点。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则持恢复应有状况的观点,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以下;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亦持类似观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页。恢复原状究竟采恢复原有状况还是恢复应有状况,实际上涉及到标的物风险承担的问题。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2]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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