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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梅瑞琦(15)
[47] 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3页。
[48]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49]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50] 但是,法国审判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法,即驳回当事人(上例中的乙)的起诉,因为其再行出卖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不可能返还原物。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33、234页。
[51] 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52] 此种情形在可撤销法律行为中尤为明显。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只是在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丧失法律基础,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完全一样。
[53] 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持类似观点,其认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如清偿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应为有效。参见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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