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马怀德(6)
(二)损害的对象
所谓损害,就是违背了对公民法人所承担的义务而使其受到不利益的结果。因此,国家能否赔偿这种损害,首先应确定损害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国家对受害人是否承担特定的义务。例如在德国一个案例中,私人根据乡镇的建筑规划购买了一片土地,而这块地皮放射性有毒物质(废弃物)所污染。法院判决乡镇赔偿居民因废弃物而遭受的健康损害。理由是乡镇在规划时依照法律应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计划范围内的居民因废弃物而对健康造成损害。换句话说,因为遭受损害的对象是法律特定保护的,所以国家必须对这种损害负责。国家颁布法律,行政机关制定规章,如果它所造成的损害是普遍的,但法律又并未加以特别保护,那么国家就不负赔偿责任,一个人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对象,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所负的职责是否为了直接保护他的利益。例如,当盗贼正在行窃时,警察袖手旁观,那么警察就违反了他对财产所有人的职责,因为警察干涉的权力不仅是为了一般公众的利益而被授予的,同时也是为了某一个具体的个人的利益而被授予的。美国一些州法院也持同样观点,主张区分国家机关对原告承担的特别义务和对公众承担的普遍义务,例如,原告请求国家对他房子着火烧死儿子予以赔偿。理由是城市的建筑检查员曾两次要求原告扩建房屋须符合建筑法,但没有强制原告遵守,并发给了建筑许可证以致扩建后房子着火烧了原告的儿子。法院判决被告市政府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市政府对原告不负有区别于其他公众的特别义务。原告不是适格的损害对象。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存在很多间接关系的损害赔偿问题。例如,某公司总经理被错误拘留,拘留期间因错过一次已约好的签定合同机会,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对这类损害是否赔偿?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起房屋,后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并拆除,发放许可证机关是否负责赔偿?某公民财产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请求赔偿?要回答这些问题,除符合其他条件外,还应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这种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
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主张简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凡是引发结果的条件皆为原因,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联系的事实,就视为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称为条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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