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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马怀德(9)
(四)缺乏因果关系的事实
国家只对直接产生损害的原因事实负赔偿责任。有些特殊的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它们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行为促使损害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或加重时,行政主体完全不负赔偿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儿童在公园玩耍时,被树枝划伤,其父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而行政机关认为儿童受伤是父母看管不够,行政法院认为公园存在伤害儿童的危险,说明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但它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也有因果关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那么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等引起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力量,因此造成的损害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对此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与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不同,后果如机器故障、火灾等,它可以免除国家的过错责任,但不能排除行政主体的危险责任。例如,某一水坝漏水,造成邻近居民的损害,但漏水的原因不明,这可以排除国家的过失赔偿责任,但不能排除危险责任。

3.第三者介入。当行政机关的行为通过第三者介入产生损害时,这种损害是间接损害,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所驾驶车被交通警察违法扣留,司机步行回家时,被另一车撞伤。虽然交通机关有违法侵权行为,但造成损害的原因由另外一辆车所致,因此,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若损害发生同时由行政机关和第三者的行为所引起时,行政机关就其行为部分负责。
五、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构成行政赔偿责任还必须满足"有法律规定"这一要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政府赔偿责任,即使公民受到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国家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所谓"有法律规定"是指现实存在的所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判例等。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产生于上个世纪末,大多数国家通过渐近式立法逐步将这一制度推开。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等内容是由立法和司法判例确定的。即使在今天,也没有任何国家在法律上采取政府对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办法。如美国、英国法律虽然规定"政府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于同等方式与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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