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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李英伟(2)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 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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