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叶良芳(2)
刑罚相适性原则是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①费尔巴哈基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而提出的心理强制说,虽然重在强调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欠缺的刑罚量不足抑制犯罪欲念、难以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般来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越重要,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满足感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应当越大,即刑罚应当越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有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过轻,罪犯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会减弱和抹杀刑罚的威慑力,甚至使罪犯在得大于失的诱惑下,不断实施犯罪;刑罚过重,则可能促使罪犯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从而产生难以抑制的犯罪冲动,或者为了逃避过重的刑罚而不顾一切孤注一掷牵连实施其他犯罪。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
从重打击不是过重打击,不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以刑罚相适性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之所以要对某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主要原因是这些犯罪在特定社会形势下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在常态时期为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境况并不是超时空的,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有变化的。①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社会控制力减弱的社会大环境下,同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负面效应较之在良好的社会治安状态下要严重得多。“刑罚世轻世重”,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对某些高发案率和性质严重的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符合刑罚相适性原则要求的。
二、从快要求与刑罚及时性原则
“从快”是严打斗争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严打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从快”, 是指在遵循法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快推进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种程序运行,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快速立案、快速破案、快速审理、快速裁判和快速执行,以最快的速度促使刑罚在罪犯身上获得实现,发挥其威慑效力。这一要求的要旨有三点: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坚决杜绝超期办案;二是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加快工作节奏,力求缩短诉讼时间,尽量防止拖延;三是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任意侵犯、剥夺和限制。之所以要从快打击犯罪,与刑罚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分不开的。刑罚种类、刑罚威慑效力、刑罚适用人员及配套物质装备等的有限性决定一个国家可以适用的刑罚量在一个单位时间内有一个固定额。要发挥这一刑罚额的最大功效,就必须加快刑事执法的运转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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