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叶良芳(4)
(三)这是刑事诉讼机制的特点决定的
刑罚的严厉性决定控方启动诉讼程序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刑事诉讼是以适用国家刑罚为中心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措施,其运用不当,则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使用时一定要慎重。为避免刑罚的过滥使用,作为启动刑罚权的控方,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据为前提,且所掌握的证据必须达到查证属实、相互印证、没有根本性的难以解释的疑点的要求。另外,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悬殊的力量对比也决定了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的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起诉权,拥有众多人员、先进设备、充足经费以及侦查特权的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控机关;另一方是相对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对他可能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机会,也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
三、被告人有举证负担
被告人无证明责任,但却有举证负担。这是由刑事诉讼的运作特点决定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是由第三者来公平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纷争。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为规范,以事实为依据。“法官知法”,法官对于法的认知是被推定的,即法官理应知悉自己所适用的裁判规范。法官对事实的认识是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发现真实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即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再现或断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由于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通过刑事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①
那么,什么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法呢?一般认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当事人审判模式是最科学、最合理的,因为这种模式大大加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平衡了辩方与控方的对质和争斗的力量,而对质和争斗无疑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法。英国一位著名的法官戴维林男爵曾经非常形象地描述道:“英国人认为获得真象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象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②我国古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说的也是争讼双方对质对发现案件真相的重要作用。在这种模式下,控辩双方为维护己身利益,都力求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经常围绕两方面几乎完全矛盾的问题展开激烈辩驳,以使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逐渐得到确认,使案情最终清晰化,使法官对案件作出准确裁判。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