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上)/马怀德(2)
在法国,侵权者必须是为国家服务的人。公共雇员可以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合同雇员或自愿服务人员。此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公法人不能造成过错,因为错误行为总是同具体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的,是由工作人员实施的。但工作人员在经济上既不对受害者负责,也不对所属单位负责,因为他在行使职务时,只能是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负责。凡是侵权者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属公务行为,国家必须对此负责。
德国更强调行使职权的性质,而不是主体,所以对公务员的概念倾向扩大解释。虽然魏玛宪法131条公务员仅限于"官吏",但其后的判例对此作了扩充解释,即凡实质上执行公务或形式上就任公职者,均属公务员。被委任执行公务的被雇用人(官员、雇用人、劳动者),均构成行政侵权主体。也就是说,只要以国家名义行事的人员,不管他是在国家机关任职,还是在公共团体服务,即使没有得到国家正式任命,国家仍要对他的侵权行为负责。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将"官吏"修改为"任何人"。法院认为,国家不能由于将公务或职权委任于某一个人而逃避其责任。例如,城建局根据某一工程师的建议或意见允许建造住房,而由于该工程师的错误建议而给住房人造成损失,尽管该工程师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城建局的雇员,城建局仍应对该工程师的错建议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当然,1910年的联邦公职责任法对公职人员责任也作了限制,如对于收取费用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即公证人、执行人,以治疗行为收费的医生、兽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从事外交事务或依内阁总理在政策上或国际上作出声明的公务员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主体。
匈牙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国家机关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国家行政机关所有的行为都是国家行政权力范围内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必须负责赔偿。此外还包括国家法律授权的企业所作的管理行为,如国家银行行使部分行政权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
日本则将侵权行为主体局限在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这里公共团体是指除国家以外的公法人,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和营造物法人。公共组合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如土地改革区组合、水污染预防组合。公共营造物法人,即为实现国家目的,由国家提供财产、设备以及人员构成的公共团体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法上财团法人,如公团、公库、基金会、港务局、国有铁路、电信电话公司等。公务员可以是被授予行使公权力的任何人,即使是监时代理和雇用人,同样也可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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