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上)/马怀德(8)
(三)划分职务侵权行为与非执行职务侵权行为的标准
某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理论界主张的标准很多。一是以时间、地点、目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二
以时间、职责权限、名义、实质意义为标准;还有以时间、职务予以的机会、营业、娱乐及迂道、故意等为标准;也有以行为结果为标准的,如认为"那些与职务的执行以及公共机关无关,纯粹由于行为者本人的软弱或鲁苯所造成的过失,"属于个人过失,而非执行职务的公务过失,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公务员个人负责。笔者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与非执行职务行为是一对特定的概念,单一标准(如时间)是无法划清它们之间界线的,应采用多元标准。总体上看,似应考虑以下标准。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员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或充分条件。如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个人私怨致人伤害的行为非属执行职务。相反,佩枪警官在住所搬弄手枪不幸击毙死同室同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73年10月26日判决),其行为虽发生于执行职务时间以外,但产生的过失的机会与工具和公务有联系,行政机关应负有责任。①
2.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公务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例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的机关)则视作职务行为,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作人个行为。
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联系。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还应当是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这种联系必须是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待续)
①王名扬《法国公务员的行政赔偿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1期.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4年第3期)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