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俞洪庆(8)
3、取保候审应由执行机关宣布。宣布取保候审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开始,也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内容。所以,取保候审理应由执行机关宣布。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将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保证人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一起带至执行机关办理执行的交接手续。执行机关在决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或保证金交纳的凭证,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这样,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职责分明,交付执行手续清楚,当事人、保证人权力、义务清晰,有利于取保候审的正确执行。
4、保证金交纳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的交纳出发。只要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认为当事人向其交纳的可以通过自身的业务能够转换成人民币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外币(美元、英镑等);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在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提取现金的支票、银行存折或其他票据。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银行最终应出具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保证金收款凭证。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业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55.
[2]王文和.重复办理取保候审违背立法精神[J].人民检察,1997.12
[3]陈连义.取保候审“六多六少”现象浅折[J].人民检察,2000.7
[4]杨法周、张新江.对取保候审几个问题的认识[J].人民检察,1997.12
[5]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367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