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马宁(6)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交货地点“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时,要求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适用第76条。
当然,有些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订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也可能由于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有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 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这无疑完善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由于它也可能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受到许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有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造成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由此可见,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玉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 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8.
[2]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Harry M.Flechtner, Remedies Under the New International Sales Convention: The Perspective Form Articles of the UCC, J.L.&Com. 53(1988).
[5]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
(作者地址:上海市外青松公路11号桥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 邮编:201701,E-Mail: manengneng528@163.com)
作者简介:马宁(1980— ),男,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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