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规则是否真的有法律依据?/宋飞(3)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这里,同时出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这两个概念。而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呢?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而同一法律事实往往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来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是很难把握的。
四、纺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甲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侦查,不是合同诈骗罪。先刑后民前提是同一个行为引起的,本案例一个是借贷,一个非法经营,没有什么牵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其中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又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的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无所谓的先刑后民的规定。对于纺织公司和甲的案子,银行要是起诉可适用上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在公安机关没有对该借款事实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理该民事案件。如果查明该纺织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款项,那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即使构成侵占、贪污、挪用犯罪,也与该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该纺织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而公司的损失则向犯罪嫌疑人追偿。如果银行在交付贷款程序中存在交付错误,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了该款项,银行就应当是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其只能在刑事案件中追偿,而无权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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