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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朱学加(8)

以上简要介绍和分析了一下权利穷竭原则著作权领域的几种表现形式,包括了它的适用与不适用。可以看到,该原则的功用主要是在著作权产品经首次销售后,如何确定著作权人原有的一系列权利是否继续存在。笔者认为,判断一项著作权(主要是指财产权而言)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研究该项权利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如果是前者,那么物权优先,著作权权利穷竭,如果是后者,那么著作权优先,权利不穷竭。就销售权和展览权而言,其实质都是控制载体物的权利,因此我们得出了权利穷竭的结论,而在网络发行权中,载体物权因为网络传输的“无形“而不存在;在追续权中,权利人“追续”的是著作权中的收益权,他并不能控制作品的物权转移;在出租权中,出租的是作品内容,而不是作为单纯的物的作品载体。因此,在这些地方我们都得出了权利不穷竭的结论。同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虑到如何平衡社会利益与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例如同样是出租,出租一本书的行为可能不受出租权的控制,但是出租一部电影光碟则属于著作权人专有权范畴,这即是立法者考虑到了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目标后所得出的结果。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没有明确提出权利穷竭原则,只是在具体法律中有一些相关的规定1。这项权利作为一种平衡手段,在如何立法,如何适用方面都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从国外的研究动态来看,对此问题的许多内容都已经有学者作了深入的研究,并通过立法和判例表现出来2。怎样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立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1 作者简介: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联系方式:xuejiaz@sohu.com 013041630274
2 姚欢庆《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http://www.ssip.com.cn/bbs/article.asp?id=89&order=3 visit at Mar 12,2003
3 例如郑成思先生首先将“经济权利穷竭”定义为“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他说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这使人理解为A权利行使一次后,A权利因为“权利一次用尽”而穷竭。但是他随后又说“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展览权’会随着它的被出售或出让而穷竭”。 参见《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1997年版,第257页
我们知道,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出售权”、“出让权”类似于“发行权”,和“展示权”是不同的权利,也就是说,郑先生在这里说的权利穷竭,其实是A权利行使一次后,B权利或者其他C、D权利因为A权利的行使而告穷竭,笔者认为,这才是“权利穷竭”的本来涵义。“权利一次用尽”的提法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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