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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袁建波(12)
一个经营者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两个经营者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个经营者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可以参照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不含市场占有率不到10%者。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按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经验,对滥用行为的规定相当原则性,赋予反垄断机构和法院极大的自由载量权。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这一经验,吸取已有规定过于封闭的教训。但另一方面,我国系统的反垄断立法刚刚起步,公众对反垄断法了解尚浅,人民法院与拟建立的反垄断机构无论从知识结构和经验积累上都承受不起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通过概括规定,描述滥用行为的本质,以便反垄断机构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不断解释和认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列举规定,普遍公众和企业可以了解典型的滥用行为,使法律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方便地方反垄断机构适用法律。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可表达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优势,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不得提出与有效竞争情况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交易条件相比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对滥用行为的例举规定应涵盖国际上所公认的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可以这样表述: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滥用行为:
(1)索取与竞争条件下相比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供应商品和劳务;
(3)无正当理由强制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或劳务时一并购入其他商品或劳务;
(4)无正当理由拒绝购买者以合理报酬购买其商品或劳务;
(5)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方实行不同的对待。
另外,结合我国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强制交易的现状,可以补充一点:(6)不正当地强制对方与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法律应允许支配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支配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为不损害市场竞争,或者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远大于负面效应,则该行为不构成滥用。
关于反垄断法如何规定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上有两方面值得改进:一是不宜对滥用行为直接适用较重的罚款处罚。很多时候,支配企业在实施滥用行为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属于滥用,有时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也确实难以认定,而罚款又是剥夺企业财产权利的很严重的处罚方法,所以应格外谨慎适用。对支配企业故意实施滥用行为,后果严重者,可以直接处以罚款,而对后果不甚严重、主观恶性不强的滥用行为,一般应由反垄断机关先提出警告,责令停止滥用行为。如果支配企业拒绝执行停止命令,则可以处以拒绝执行命令的罚款。二是在民事责任上,反垄断法应赋予受害人请求停止危害或防止危害的权利,同时,为了鼓励中小企业与滥用行为斗争,增强规制滥用行为的力量,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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