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黄文强(7)
六、 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界限
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必要探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界限。
(一)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是在因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两种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民法或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要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与违约责任因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产生,他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就无从谈起违约责任。
第二,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的范围以及免责事由;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得由当事人约定。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形式多种多样,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修补替换、定金等
第四,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得利益,也包括履行本身。在赔偿了期待利益后受害人就达到合同犹如如期履行的状态。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受害人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是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第五,对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做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中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在缔约后因损害赔偿而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规定。
(二)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法定责任,二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区别表现在:
第一,责任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并在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是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侵权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与基础。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