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中对知识产权的担保—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马宁译(4)
1、卖方的附随义务
卖方的附随义务非常重要。如果不存在这种义务,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
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3、权利公布的情况、方式、
多数国家都对专利和商标进行登记,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开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赖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因此:
S 应该检查NIKE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语言不同与此无关,
他可以委托一个专业人员(熟悉这方面的商业人士或律师)
来替他履行这种职责。
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吗?当然不是:如果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大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定国家。相反,如果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就不能指望他与前者承担相同的责任。而且,特定的国家对卖方的这种义务也有很大影响:在与卖方所在国相邻的国家,这种调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离卖方所在国很遥远的国家要高。当然,“因特网时代”的到来大大方便了卖方进行的这种调查。特定国家离卖方所在地的远近或许不会这么重要了。然而,到目前为止,因特网在全球还没普及到足以消除这种地理位置的差别的地步。
如果S是熟悉中国市场的专业出口商,他必须无条件的调查SNIKE商标是否在中国受到保护并取得准确的信息。如果S只是一个小型出口商,我们至多只能要求他在所在国(瑞典)委托律师或同SNIKE 商标驻当地的代表联系。如果他履行了调查义务,他就可能没有意识到该商标在特地国家侵犯了第三人权利。但是,他必须将调查结果通知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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