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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中对知识产权的担保—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马宁译(5)
4、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的情形
实际上,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约定国(contemplated country)被公布的情况下,卖方有调查的义务,如果卖方没有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他应对此负责。如果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卖方无此种义务(即使他进行调查,也发现不了什么),因而不承担责任。
5、告知买方的义务
不论卖方的规模大小、是哪一个特定国家,卖方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他的调查结果。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在合同签定后才产生而卖方又知道这一事实呢?根据公约的文本规定,乍看上去卖方此时不负责任。然而,由于双方互负合理行为的义务,卖方的信息有助于买方改变处置货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
四、对货物转售或使用国的担保
(一)"转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中的连接词“或”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转售”、“以其他方式使用”在含义上应该理解成“累积性的”。考虑到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转售又约定了使用,那么把“或”理解成排他性的是毫无意义的。有人或许会问:如果提到了几个国家,那卖方的义务不就增大了吗?但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包含禁止货物的转出口的条款,这就限制了卖方的责任。因此,当事人双方就转售国和使用国做出预见并做出排除是完全可能的。
(二)“预期“的含义。
这个词语是模糊不清的,对它的理解众说纷纭。首先,“预期”不必是书面的,虽然书面的文件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助于举证。其次,“预期”意味着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而不是单方的理解。 再次,如果情况足以表明买卖双方通过肯定型的行动默示的考虑到了一个国家,则也视为“预期”。如果买卖双方以前有过多次交易,足以明确显示出买方的目的,那么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没有必要每次都在合同中对此做出预见。当然,如果情况有变,买方应将这种变化告知卖方。
(三)公约中使用了“State”(单数形式),是否意味着卖方的担保责任只限于一个国家?
从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双方当然可以就几个国家作为可能的销售国作出约定,公约不应对此有所限制。此外,如果约定国是联邦国家(如美国)或多法域国家,其内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有所差异,这时也应允许当事人就该国内更小的领域作出界定,如约定美国纽约等。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任何特定国,则买方营业地视为卖方担保的国家。如果买方有多个营业所,根据公约第10条的原则确定。(相关分析见拙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和总则部分探析》,http://www.law-lib.com/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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