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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王培荫(6)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1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第128页
2樊崇义 主编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页
3 王亚新 著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 第165页
4同上,第228页
5同2,第45-46页
6曹建明 主编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7 肖建国 《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8同上
9刘善春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第455页
10 同上 第456-457页
11同上 第47页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亲人,他们所给予的精神上的支持是我潜心向学的动力;献给我的朋友陈正茂君,他在经济上的帮助使我免于困顿;献给我的朋友吴振波君,他分担本该我承担的工作,尽可能地使我能安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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