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秦永(11)
①、法官依职权取证行为的收缩。在《规定》第十五条中,法官须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发生了极大地收缩,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限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类,从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规定》下,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一是出于法官社会公益使命的要求,一是出于法官主持诉讼、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的要求。尽可能的避免过早陷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中,强调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性、公正性。并且明文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调查与实体争议相关的证据。从这一点上看,无疑是诉讼的一个“好”的开始,与过去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显然不同。
在《规定》第十六条进而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官“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即法官在诉讼中应做的是去判断“是”与“非”,而不是去证明“是”与“非”。16
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出法官“社会正义承负者”的角色使命。在该条中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一规定让我们充分地感受到民事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私益”为主的同时也注重“公益”目的实现的特点。
②、法官服务职能与告知义务的强化。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服务职能的强化,最直接的表现便是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提供便利条件,其中较为显著的是法官告知义务的强化。《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这一规定中,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法定的义务(应当),通知中包括的详尽内容使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的准备工作变得方向明确,并且很有责任心——举证直接关涉到诉讼的最终结果,整个过程呈现出一种透明公开的气氛。
此外,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依自身力量去调查取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诉讼的最终结果又与证据的充分与否、证明力的大小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力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导致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又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规定》中除明确限定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外,还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我们也明白,权利的赋予固然重要,但若只设定权利,却不提供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那么,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就体现出了转型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有效保障。在该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