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秦永(13)
(1)、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
《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被立法者解释为“以法律事实为定案的事实要件”,17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我们在分析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时曾对客观真实标准给诉讼实践带来的众多问题作过探讨,那么,“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是否能避免问题的重现?
法律事实问题上的客观主义主张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具有客观存在的根本性质,法律事实的认识和确认标准是“客观真实”(亦即要真实再现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原貌),即使这种绝对真实的诉讼标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无法实现,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其认定的标准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18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只是在现有可以证实的事实要件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表述”,它仅是法官在现存事实要件基础上对诉讼双方的“主张事实”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客观真实论实际上是用一种预期的确定性(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未经证实”的标准)来证明现实中不确定的事物的确定性,但对于这种预期的确定是否即“真实”本身,这又成了不确定的东西。显然,绝对真实目标所表达是一种诉讼证明的愿望,而将一种理想愿望认做司法实践的理性归依,其结果自是明白无误的。在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再以客观真实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则更加不可能,因为法官所掌握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来自当事人,要确保当事人证据的绝对客观真实,显然就是不可能的。
而“法律真实”标准则充分看到了诉讼中证明客体的复杂性与历史性、诉讼证明资源的不充分性与诉讼过程的时效性,认为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事实状态仅是法律真实的状态,即这种真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它直接体现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仅是在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的基础上所能得出的事实状态。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这种“过程的公正”使当事人对于按法律真实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更能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所主要考虑的并不是最后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冲突真实过程一致,而更主要关注的是这些事实在法律形式上是否得到了完善的论证,因为这才是决定判决有无被撤销可能的关键因素。”19法律真实是追求法律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