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秦永(7)
其次,举证责任的发生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所设定的标准,即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之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12它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得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时,导致法官在必须作出裁判的要求下,必须作出的要么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出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要么由当事人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确认方法。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发生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举证瑕疵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时才出现。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比如说特殊侵权),法律则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争议事实真或伪具有直接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的提出义务由谁承担,但这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一般诉讼过程来看,举证与举证责任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别的(如图例):
A. 起诉→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因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不利之诉讼后果;
B. 起诉→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法官已能就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对争议事实形成内心确认)→作出裁判
从这个图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它可能会导致A、B两种结果出现,在这一过程中,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不但有先后之别,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这一过程也许还会出现反复,但肯定不会无休止的继续下去。
其三、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还会发现,举证与举证责任实际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的不同角度所得出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即便举证责任是出于划分当事人之间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事实的举证义务的负担,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日本的中岛弘道先生分析说,尽管举证责任“对负担的人有相当强的拘束,驱使他走向举证行为。从而乍一看与义务相似,但是,它与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虽然应该认为是很强的义务,但是,它是对自己负担的义务,不是对他人负担的义务(即本来意义上的义务)。”13只不过举证责任对争议事实的最终裁判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有主张即有举证”的诉讼要求也使得举证更像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我们要改变过去民事诉讼中法官大包大揽的诉讼模式,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负担就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就把具有初步的合理证据材料视作是提出起诉或反诉的必备条件。而在第二条中则原则性地阐述了在该《规定》所贯彻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将当事人举证与诉讼的法律后果紧密地联系起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第二款)。由此,因举证直接牵涉到最终裁判后果,当事人便不得不以主人的姿态积极地进行举证,成为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主体。同时,司法公正始终是诉讼活动不变的价值主题,在一般性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又规定了在特殊侵权领域及一些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充分地显示了现代民事诉讼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实力对比往往是不对称的,或者是继续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举证是不合理的,这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这既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现代社会(特别是一直奉行严格当事人主义的西方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呼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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