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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秦永(9)
规定举证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诉讼高效、及时推进,最大限度的节省审判资源,并确保庭审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展开。在一些复杂、重大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必然也十分的庞杂,一次开庭审理往往无法完成证据的审理工作,若全部证据都等到开庭审理时才进行质证,法官的工作量也会极大增强,从生理角度考虑,也不利于法官、当事人以清醒理智的状态进行法庭审理,效率也不会高。对这些工作量较大的案件,若能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无疑会使庭审的工作量大大减轻,同时因为双方争议点都已明确,庭审过程也会因方向明确而更加高效。在《规定》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即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做了相应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规定》中,庭前证据交换的进行一般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有必要即可组织进行。只有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才可依职权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且在证据交换日期的确定上,也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许可形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是“无所作为”的。此外,证据交换之日便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证据交换次数也不是没有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 体现当事人权利自主的一些其他规定
在《规定》中还有不少条款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精神。比如说第八条中体现出的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和同意另一方撤回对己方陈述的自认;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直接表述的虽然是法官的告知义务,但其中反映的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并且是在“不告不理”原则内涵下所作出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客观上的原因,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情有可原,不能以对法学家的要求去要求普通民众,但这时法官也不能像传统模式中的超职权主义做法:迳行更改当事人诉请,甚至出现所判非所请的情形。在这一规定中,便将之转换为法官的告知义务,至于是否更改,决定权则在当事人。

(二)、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
在分析传统的民诉模式时,我们知道,由于在立法上的过浓国家干预色彩,法官职权行为过度膨胀,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诉讼过程甚至成了法官的独角戏。而在对《规定》的分析中,我们又发现,在当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而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意味着法官职权行为的弱化与规范化,使法官回归到中立、公正的裁判者的角色中来。在诉讼活动中,“冲突主体对现实法律处置的最佳预期也仅仅以现实规范的最大权益容量为基础。相反,人们所惧怕的是,一旦法官有了超越现实法律规范的权力,在‘正义’的幌子下就有可能使各种擅断行为合法化……历史经验总是不断地提醒人们不要把正义的希望寄在任何人的主观决断上,即便他是值得信赖的法官。”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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