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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颜盈盈(4)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 v. Basic, Inc. 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
(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若承销商仅仅因为过失或疏忽,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源的最终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当然应尽最高的义务。并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11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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