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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颜盈盈(7)
这种人为的排除不但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困难。22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存在,如果只允许就虚假陈述提出民事索赔,法院根本不可能区分到底那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那些损失是由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
最高院通知第1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在中国,虽然有中国证监会对违规的上市公司负责人员可以罚款。但至今未有一起由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对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最高院通知第5条有关诉讼管辖规定中,明确提到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证券法》第63条明确规定在虚假信息披露侵权赔偿案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都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开了绿灯。
最高院通知的颁行,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必将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最高院通知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对最高院通知其他条文的规定,本文就不在此展开讨论),亟待立法和司法上的补充与完善,以期确实建立起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机制。


* 颜盈盈, 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系99级本科生。


1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675页。
2 贾平:《信息公开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3 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4 同上。
5 同上。
6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7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及第12节第(2)款。
8 Basic v. Levinson, 485 US 224(1998).
9 胡基:《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2卷。
10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11 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12 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13 程建乐:《证券信息公开文件不实表示民事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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